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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3月28日签署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将从原告处租赁木架板及可调顶托,日租金分别为0.14元和0.014元,租赁的具体数量则以乙方提货人在甲方发货单上的签字确认为准。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首批1000块木架板。随后,在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前期费用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租赁了500块木架板和5000根可调项托。然而,自原告交付这些建筑材料以来,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租金。尽管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2019年4月4日,双方曾进行过一次结算,但遗憾的是,被告仍未支付任何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的建筑材料。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委托恒略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次诉讼。
恒略律师事务所经过对案情的深入分析和证据的细致梳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被视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此外,两张提货单上均有廖XX的签名,结合2019年4月4日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免费美区id小火箭,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包括1500块木架板和5000根可调项托)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为证明这一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两份以及《租金计算清单》作为证据材料。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1000块木架板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9月19日的租赁费331380元;3.被告支付原告500块木架板和5000根可调项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的租赁费3281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将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因此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主张租金计算截止至2022年9月19日,本院对此无异议,并确认其提交的计算清单中的租金数额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这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解除之日为本判决作出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