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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克莱诉西姆斯案被誉为不当得利法中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因为在西姆斯案之前,英国不当得利规则只散见于有限的特定情形中;在西姆斯案之后,英国不当得利规则首次被整合出了一般条款,尽管该案只涉及不当原因为错误的类型。具体而言,只要甲基于事实认识错误对乙做出给付,且错误与给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甲原则上就可以要求乙返还这份利益。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乙就可以抗辩甲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第一,甲基于合意或法律的推定,无论相关事实如何,总是希望乙保有这份利益;第二,乙就接收这笔钱已经提供了对价,尤其是这份利益是甲用以偿还先前欠乙的债务;第三,基于事实或法律的推定,乙的得利已经丧失,且得利丧失时乙为善意。

  主旨概述:某住房协会为某建筑公司签发了面额为24 000英镑的支票,且在银行账户里准备了足够的资金以满足上述承兑的数额。但当该住房协会发现建筑公司的债权人已经请了涉讼财产管理人,即准备强制执行建筑公司的财产时,它立刻致电银行,要求银行拒绝承兑这张支票,并随后向银行补交了书面指示。于是,银行电脑系统里及时录入了拒绝承兑的指示,且有银行职员在次日早晨也读到了这条更新信息。然而正是在当天,涉讼财产管理人持票向银行要求承兑,且该业务窗口的银行工作人员因为疏忽漏看了拒绝承兑的更新信息,导致银行依然见票兑付了全部金额。银行没有在当天就意识到错误并通知建筑公司及其涉讼财产管理人,而是过了一阵子才向涉讼财产管理人要求返还24 000英镑,遭到了涉讼财产管理人的拒绝。银行因此起诉建筑公司和涉讼财产管理人,要求返还24 000英镑,理由为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给付。

  判决结果:原告胜诉。只要付款人在付款时并不想让收款人就这笔金钱获利,且付款不是为了履行对价,那么除非这笔钱的利益事后因收款人的善意原因不复存在,收款人就应返还这笔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给付。

  本案的争点是,如果银行因为疏忽漏看了客户要求停止承兑支票的指示,导致依然见票兑付了票面金额,那么银行是否可以基于事实认识错误(mistake of fact)要求收款人返还这笔金钱?此问题在这个国家尚无定论,它的重要性却随着越来越多的银行疏忽事件和现代科技数据风险的不降反升而与日俱增。

  “第2条:作为实际权益拥有人的公司⋯⋯(v)将自己的所有财产,无论债权物权、无论当下未来,均以浮动担保的方式抵押给银行。

  第7条:当主债权到期,即国民西敏寺银行可以通过选任一位涉讼财产管理人(receiver)的方式强制执行抵押权时,该涉讼财产管理人的身份为公司的代理人。据此,公司对该人的行为、违约以及报酬负全责,执行具体事宜由该人全权处置。涉讼管理人有权:(i)以实现抵押权为目的占有、收集和进入作为抵押标的物的财产,并以公司的名义处分财产⋯⋯(v)以实现抵押权为目的对抵押标的物做其它他认为必需或应当的处置。

  第8条:涉讼财产管理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金应按如下顺位分配:(i)支付选任涉讼财产管理人的费用,以及涉讼财产管理人行使处分权过程中的费用;(ii)支付银行选任涉讼财产管理人时许诺的报酬;(iii)实现主债权;(iv)如果还有剩余,则支付给公司或其它权利人。”

  “(2)如果合同任何一方对外提供了抵押债券,且债券持有人已经为实现债权选任了涉讼财产管理人或类似角色,或以实现浮动抵押权而占有了合同该方的财产,那么本建筑合同自动解除。但若涉讼财产管理人同意合同不解除,则本合同可以存续。(3)如果本合同因上述事由解除,则:(a)发包人(employer)可以将项目重新发包给其它承包人(contractor),以继续完成建房项目⋯⋯(b)发包人可以跳过承包人,向承包人的供货商或分包人(sub-contractor)补足承包人未付清的款项,无论欠款发生于合同解除前后,以继续完成建房项目。本款的代位付款权与第27 条第c 款向指定分包人的付款权并存,并可以与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欠款相抵消⋯⋯(d)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因合同解除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除本条第a 款以外,发包人无需再对承包人履行进一步付款的义务,不过项目建筑师可以确认款项差额,据此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应向对方补足差价。”

  协会是巴克莱的客户,它的经费一直存于巴克莱银行位于78,Victoria Street,London SW1的支行(下称“支行”)。

  1977年9月12日星期一,协会根据上述建筑师的临时证明文书,向公司签发了面值24 000镑的支票,承诺巴克莱银行会从自己在支行里的存款中见票承兑相应的金额。在本案全过程中,协会一直资金充足,支票没有因存款不足而被拒绝承兑的可能。

  1977年9月13日星期二,根据前述抵押债券,国民西敏寺银行选任了注册会计师William Sowma先生,作为实现债权的涉讼财产管理人,代为处置公司的债权、物权以及其它资产。

  1977年9月15日星期四上午9点20分,协会电话告知支行,要求巴克莱银行停止见票承兑。支行收到消息后立刻将这个指示录入了电脑系统。1977年9月16日星期五,支行的一位职员复查了这则消息,确认了系统中已经录入了停止支付的指令。随后,协会又向巴克莱银行补交了书面指令。

  自Sowman先生担任涉讼财产管理人起,这张支票自然就落入了他的手中。Sowman先生派自己的助手去西敏寺银行Waddon支行,存入了这张支票,要求结清支票的全部面额。事实证明,Sowman先生和他的助手到那天为止根本不知道出票人已经要求巴克莱银行停止支付的指令。

  国民西敏寺银行与巴克莱银行就此支票的结算于1977年9月15日星期四至1977年9月16日星期五之间的某个时间点完成并记录在案。支行之所以承兑了支票,是因为负责支付的职员疏忽漏看了出票人停止支付的指令。于是,这笔钱于当晚记入了国民西敏寺银行的账户。

  到了1977年9月19日星期一即下一个工作日,巴克莱银行的电脑系统拒绝了这张支票,并将其算做了9月16日的一笔欠款。作为对协会存款误操作的补偿,支行将这笔款项补给了协会。1977年9月27日,巴克莱银行总部电话告知支行,要求支行补交24 000镑的欠款。支行随后向协会打听情况,得到了如下的反馈:协会早在9月14日就知道了公司进入了涉讼财产管理程序,所以协会根据建筑合同的约定条款,向支行发出了停止支付的指令。

  于是,巴克莱银行向Sowman先生提出还款请求,但遭到了Sowman先生的拒绝。加之双方的事务律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巴克莱银行起诉了公司和涉讼财产管理人,要求返还24 000英镑,理由为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给付。自1977年12月起,Sowman先生就把这笔钱放入单独的账户,等待本案判决后再行处分。

  实践中,涉讼财产管理程序往往伴随着的是优先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足额受偿。本案中,抵押债权持有人,即国民西敏寺银行也将有类似的烦恼,而且数额不小。

  原告巴克莱银行将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将涉讼财产管理人作为第二被告,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要求他们返还巴克莱误付的钱。除了事实上的异议外(后来双方就事实问题达成了一致),被告提出了两点抗辩:第一,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金额。第二,就算有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这种错误也是原告单方的。这两点抗辩有一个共性,那就是到底怎样性质的错误足以让法律允许原告要求返还。本案双方就此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辩论,被告的意见(见下文)也反映了法律在这方面的一些发展。

  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也提出了其它论点如下:第一,被告无须返还,因为这笔钱是根据建筑合同,协会本该付给公司以履行合同义务的钱。第二,鉴于原告在见票承兑的当天没有发出通知以主张权利,根据Cocks v. Masterman(1829) 9 B & C 902,原告现已不再能主张权利。第三,无论如何,涉讼财产管理人不可作为返还之诉的被告。第四,被告指出当浮动抵押具体化(crystallisation)后,根据In re Diplock [1948] Ch 465,原告除非证明自己的权利有信托性质,否则其权利不得对抗涉讼财产管理人。原告反驳的观点是这笔钱确实带有信托的性质,如果不能拿回,将会让公司的一般债权人获得一比横财。另外,国民西敏寺银行也可以是被告,因为国民西敏寺银行将是收这笔款项的受让人。被告最终放弃了上述抗辩意见,因为被告认识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会因为被告主体的原因失败,且鉴于原告不打算进一步追究涉讼财产管理人的责任,涉讼财产管理人总归能满足国民西敏寺银行的利益。

  综上,我将按以下顺序分析本案的主要争点。首先,我会对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的金钱给付返还原则做一个梳理。其次,我会将上述原则适用于本案的特定类型,即银行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见票承兑的情形。第三,我会分析Cocks v. Masterman(1829) 9 B & C 902 在什么程度上可以成为有效的抗辩。第四,我会将上述抗辩的原则分析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情形。

  40年前,Asquith 法官说道:“要想从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的金钱给付的诸案中提炼出统一的教义,那真的是出了名的困难。”参见Weld-Blundell v Synott[1940] 2 KB 107,112。我很同意这个观点,而且作为一审法官,这个难题会更加棘手。因为一审法官的职责不仅是从诸判例中寻找指导性原则,而且还不能随意挑战约束他的那些判例。不过经过思考,我认为现在是时候在这个领域完成这一看似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了。如要解决这一难题,我们必须仔细阅读最早和最基本的判例,并仔细研究上议院某些判例的效力。所以接下来我将首先对这些重要判例做一个分析。

  关于这个问题,最早的判例有三。首先是Kelly v. Solari(1841) 9 M & W 54,它是本问题的最早判例。该案的原告是Argus Life Assurance Co 的董事之一,他对该案被告提起返还之诉,要求她返还基于自己事实认识错误而支付的保险金。证据显示,被告当时是其亡夫的遗产管理人,她要求原告所在的公司根据人寿保险保单向其支付保险金,但问题在于保单早已因为投保人停止缴纳保费而作废了。该案中,Abinger大法官因为原告证据缺乏裁定驳回起诉(nonsuit),并指出:如果董事们明知或有途径可以了解到保单已经作废,那么原告就不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但Abinger大法官并没有说原告一定不能得到返还,他给了一份非终局判决(rule nisi),允许原告补充证据另行起诉。该案的主要问题显然是:原告的过失是否阻却他的返还请求?从该案结果可知,答案是否定的,原告的过失并不阻却返还,此结论至今依然正确。就与本案的关系而言,该案最重要的应该是Parke 男爵的如下阐述(第58-59页):

  “我认为如果付款人基于事实认识错误,即基于对特定事实为真的推测,导致这笔钱的权利被转移给了收款人,然而此推测却是错误的——亦即假如付款人早就知道特定事实为假,他就不会付这笔钱的话,那么付款人应当有权要求收款人返还;收款人对这笔钱的保有是违反良心的⋯⋯当然,如果付款人的确故意转出了这笔钱,且付款人根本不在乎背后事实是真是假的话,那么自然付款人不得要求返还,因为付款人已经放弃了对背后事实的考虑,默认了无论事实怎样,他都不会再找收款人要回这笔钱。可如果付款人转出这笔钱时的确是基于对背后事实的错误认识,那么总的来说,不管付款人当时有多粗心导致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调查背后事实,法律都应当给予付款人至少要回这笔钱的可能性。”

  “⋯⋯如果一笔钱是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给付的,即付款人假如当时知道真实情况就不会付款的话,那么收款人继续保有这笔钱就是违反良心的。”

  本案的付款就是这样的情况:原告是为了消解他认为对被告的责任才付的款。显然,这正与Parke男爵上述引文的前半段相符。至于Parke男爵上述引文的后半段,有人会解读为:并非所有的错误都可以触发返还义务,只有足以导致付款人以之为由做出给付的认识错误才能触发返还义务。我认为这种解读是不正确的,我们不应对上述引文的后半段做限缩解释,而是应像Rolfe 男爵解读的那样,宽泛地定义错误。

  第二个早期判例是Aiken v. Short(1856) 1 H & N 210。某Carter 请原告银行代为承担债务,于是银行向被告支付了266 镑16 先令6 便士(200镑加利息)代为偿债。原告之所以愿意这么做,是因为它知道Carter 对一笔遗产有继承权,且Carter 就该遗产为原告创设了衡平法上的让与担保(equitable mortgage)。然而原告事后发现Carter 其实对这笔遗产没有继承权,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承担并支付的债务。最终,财税法院判决这笔钱不可返还。该案重要的事实是:正是由于Carter 对这笔款项的授权,它足以代为履行本该由Carter 向被告承担的义务。据此,可以说被告在整个交易中提供了对价,理应保有这笔付款不必返还——这就是主审法官Pollock 男爵与Platt 男爵的判决基本理由,也可以理解为Martin 男爵的判决基本理由(尽管他实际上并未参与判决文书的撰写)。Pollock男爵说道(第214页):

  “虽然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银行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支付了金钱,但毕竟被告的确有权从Carter处收取金钱,且可以认为银行实际上是作为Carter的代理人支付了这笔钱。”

  “Carter将被告的情况告诉了银行,银行于是支付了金钱,由此债务清偿完毕。被告作为Carter的债权人,理应收取这笔钱,她没有任何义务返还这笔钱。”

  “如果说某人可以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金钱的话,那么这种错误事实必须是:假如事实为真,则付款人因此确实有义务付款;而不是:假如事实为真,则付款人因此会变得更愿意付款。”

  Bramwell男爵认为银行本无义务向被告付款,它“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支付或不支付”,但“自愿选择了代为承担债务”,所以无权要求返还。从25 LJ Ex 321,324 可知,Bramwell 男爵并不认为上述引文值得当作原则来理解,它只是用于纠正Parke 男爵在Kelly v. Solari(1841) 9 M & W 54 一案中对可返还的错误范围作出的过宽的解读,尤其是要排除一种错误:即事实认识错误没有导致原告误以为自己对被告负有付款责任,而是导致原告误以为自己对第三方有债务承担的责任。如果案件涉及的是这种错误,那么即使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对价,法律也不应赋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钱的权利。另外从之后上议院的案子可知,对Bramwell 男爵的观点进行严格限缩解释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第三个早期判例是Chambers v. Miller(1862) 13 CBNS 125,提这个案子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此案改变了本领域的规则,而是因为此案被一些教科书曲解了,尤其是Erle主审法官的观点被剥离语境地引用以至于误导了大家。该案的核心并非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的金钱返还,而是恐吓(assault)与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该案原告是一位职员,他的雇主从客户手里得到了一张支票,客户存款的银行正是该案被告。于是原告持票要求被告见票支付票面金额。被告早已知道客户的存款额度已低于票面金额,照理应该拒绝承兑,但被告的出纳由于疏忽,依然见票足额支付了票面金额,并将这笔现金于柜台交付给了原告。正在原告数钱的时候,出纳意识到了错误,于是他立刻返回柜台,告知原告这张支票不应该被承兑。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将现金放进自己的口袋,随即遭到了出纳的拘禁。出纳还恐吓道,如果原告不还钱,那他就会被一直关起来并被起诉盗窃。经过一段时间的僵持,原告不得不把现金交还出纳,只换来了那张支票。原告雇主后来找到出票人,从他手里得到了这笔款项。该案的争点在于,那笔现金的物权是否转移给了支票的持票人?当时的法官一致认为物权已经转移,不利于被告的判决也就由此做出了。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当时的论点中有这么一点,即由于这笔钱是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给付的,所以原告公司即持票人应当返还这笔钱。然而有两位法官认为这个论点与该案争点,即金钱物权是否转移无关(参见第135页Williams 法官和第136-137页Byles 法官的判决意见)。我也认为这是个无关的论点,因为大凡涉及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的支付而提起的诉讼,物权基本都是已转移给了被告。如果原告胜诉,结果也只是法律苛加被告一项义务,即反向支付这笔钱的对人之债。另外,从Parke 男爵在Kelly v. Solari(1841) 9 M & W 54一案中对“错误”概念的解读可知,此错误的外延远远大于那些足以导致物权转移意图(intention to transfer property)无效的错误。换言之,Chambers v. Miller(1862) 13 CBNS 125一案中出纳的错误并没有阻却金钱物权的转移——正是在这个语境下,Erle主审法官将此错误表述为“不存在于出纳和持票人之间,而是存在于出纳和存款客户之间”(参见第133页)。遗憾的是,这句话被有些人剥离了特定语境,随之理解为:除非错误存在于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即双方的主观心态必须受到同样的错误的影响,否则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的金钱给付不得返还。我认为Chambers v. Miller一案根本不是这种限缩解释的依据,这种误解也被上议院后来的判例否决了。

  上述就是与本问题有关的三个早期判例。接下来我将分析上议院的三个判例,它们确立了本问题的现行规则。不过在此之前,我想先讨论枢密院的一个案件,即Colonial Bank v. Exchange Bank of Yarmouth,Nova Scotia(1885) 11 App Cas 84,因为它是上议院随后一个判例的依据。该案涉及一家经营于新斯科舍Yarmouth地区,名为B Rogers & Son的公司。这家公司指示它位于安提瓜的代理人,向英属北美银行哈利法克斯分行汇款。于是代理人就将款项先汇至原告银行,并只给了“相当模糊的指示”,要求原告银行将钱转给英属北美银行,却没有讲清到底该转给具体哪家分行。原告银行随即指示它位于纽约的代理人处理收款事宜。纽约代理人先将这笔钱放入英属北美银行的纽约分行,随后做出了错误的进一步指示,要求这笔钱接下来转入Yarmouth分行,记在Rogers的账户上。问题在于,英属北美银行在Yarmouth根本没有分行,所以根据英属北美银行与当地银行即被告银行的协议,这笔钱最终汇入了被告银行,并“记在Rogers的账户上”。于是,Rogers就成了被告银行的存款户,英属北美银行就成了汇款人。当Rogers发现这个情况后,它通知了纽约分行,纽约分行就向被告银行提出返还款项的要求。被告银行拒绝了,理由为这笔钱已经被“使用”过了,即用于交互计算Rogers本来欠英属北美银行的额度了。法院最终判决,原告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银行返还错误给付的款项。这个判决对本案的意义在于,虽然该案涉及的错误不属于足以导致付款人误以为自己有付款义务的错误,但基于这种事实认识错误的给付仍然可以返还。确实,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我们很难找出谁有付款义务。这意味着,Bramwell 男爵在Aiken v. Short(1856) 1 H & N 210 一案中提出的限缩解释被废除了;显然以Hobhouse大法官为首的枢密院各审案大法官都没有提及对错误外延的限制,否则该案的结果也不会是这样了。

  现在开始讨论上议院的三个案子。第一个是Kleinwort,Sons & Co v. Dunlop Rubber Co(1907) 97 LT 263。该案涉及一个名为Messrs Kramrisch的橡胶销售商,它的资金来源于该案上诉人Messrs Kleinworts和一个名为Messrs Brandts的商业银行。Kramrisch是该案被上诉人Dunlop Rubber Co的橡胶供货商,被上诉人每次收到橡胶后,根据约定直接付款给Brandts,这是因为Kramrisch为Brandts在每批橡胶上设置了衡平法上的让与担保。然而,被上诉人却误将货款打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在收款时完全处于善意。自然,被上诉人遭到了Brandts的追讨。为了挽回重复汇款的损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这笔错误给付的货款。上议院最终判决,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处获得金钱返还。该案的主要争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可以主张“得利丧失”(change of position)抗辩?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之所以失败,是因为在事实方面没有通过陪审团的考验。就该案对本案的重要性而言,我想有两方面。第一,被上诉人能否胜诉不再取决于“错误”是否属于导致被上诉人误认为自己有付款义务的那些错误;第二,Loreburn大法官笼统地对本问题作了归纳,他说(第264页):

  “⋯⋯不容置疑的是:如果金钱的错误给付是基于事实认识错误,且付款人在对其不利的得利丧失发生之前就主张返还,则无论收款人以何种身份收款,他都应当返还这笔钱。”

  第二个案子是Kerrison v. Glyn,Mills,Currie & Co(1911) 81 LJKB 465。该案上诉人在墨西哥有一个矿业公司,这个公司从Kessler公司借了一笔钱。为了偿还债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即一家位于纽约的银行汇款,因为Kessler 公司在该银行有账户。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知道,这笔汇款发生时,Kessler公司已经破产。因此,后来被上诉人银行决定扣下这笔钱,用于冲抵Kessler公司欠自己的债务,并拒绝返还给上诉人。上议院判决,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这笔钱。该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从上诉人与Kessler公司的商业关系中能否解读出上诉人真的欠Kessler公司钱呢?关于这个问题,上议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观点,认定上诉人不欠Kessler公司钱,该案涉及的那笔钱只是基于对未来债务的预期而支付的。上议院认为,假如这笔钱真的是上诉人为了偿还已经存在的债务,那么即使上诉人在还钱的时候误以为Kessler公司尚未破产,这笔钱也不能要求被上诉人银行返还了。正如首先发言的Atkinson大法官说道(第470页):

  “上诉人汇款的时候认为Kessler公司仍是一个健康的、可以像以前一样经营的商业实体,这意味着Kessler 公司会如约履行对Bote矿业公司的汇款义务。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上诉人才愿意偿还Kessler公司连续的汇款。但事实上,Kessler公司已经不再处于这种状态了。”

  第二个问题是:被上诉人的银行身份是否赋予了被上诉人拒绝还款的权利,因为钱一旦汇入银行,就不再属于付款人了。上议院认为此问题与该案判决无关。

  总的来说,该案再一次证明“错误是否属于导致被上诉人误认为自己有付款义务的那些错误”不再是应当考虑的问题。另外有趣的是,大法官们对“错误”的外延给出了宽泛的定义,比如Atkinson大法官说道(第470页):

  “我认为无需怀疑,总的原则是⋯⋯只要上诉人在付款时忽略了这些重要问题,导致付款的基础是事实认识错误,那么这笔钱就可以返还。”

  “这笔钱是因为关键的事实认识错误,即Kessler 公司会履行义务而非其它理由被汇了出去。”

  Mersey大法官指出(第472页),本案在事实方面与Loreburn 大法官在Kleinwort,Sons & Co v. Dunlop Rubber Co(1907) 97 LT 263 一案中讨论的情况直接相关。他引用了我在上文讨论过的,即该案的相关段落。他接着否决了被上诉人请求“在不要援引该案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的尝试。我想这可能因为Loreburn 大法官作为司法委员会的成员,也参与了Kerrison v. Glyn,Mills,Currie & Co(1911) 81 LJKB 465的审判,就像Halsbury 伯爵那样给出了赞同意见。

  从该案可以看出,只要原告的错误是“重要的(vital)”或“关键的(material)”,即错误与付款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这笔钱原则上就可以返还。但如果付款人本就欠收款人钱(或根据与债权人的协议,应转而打给某第三方收款人),且这笔付款就是为了履行已存在的义务的,那么这笔钱就不可以返还。我认为这个结论与Aiken v. Short(1856) 1 H & N 210的判决理由完全一致,只是与Bramwell男爵的附带意见不一致罢了。

  第三个案子是RE Jones Ltd v. Waring and Gillow Ltd[1926] AC 670。该案的事实比较复杂也有些不清楚,这恐怕是因为事实部分完全是由一审法官从原告律师的开场陈述中抄下来的。简单来说,一个名为Bodenham的无赖以租买条款的方式,花13 000镑(首付款为5 000镑)买了被上诉人的家具。然而,Bodenham一开始就违约,未能如期支付首付款,导致被上诉人决定重新取得货物的占有。于是Bodenham找到上诉人,告诉上诉人他是名为“国际汽车”的一家汽车生产商的代表,手头有“罗马”汽车系列,并询问上诉人是否愿意担任这个系列的经销商。他还告诉上诉人,这个系列的出资方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接受了这个要约,并根据经销合同,以支票方式向Bodenham履行了5 000镑的定金缴纳义务。上诉人签发了两张支票,一张2 000,一张3 000。Bodenham拿到支票后,就以履行家具首付款为名义将支票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会计收到支票后,发现这两张支票都只有一位董事的签字,于是联系了上诉人,要求换一张妥善签字的5 000镑支票。至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全都处于善意,都不知道背后的阴谋。被上诉人将这张完好支票的金额存入银行账户后,就解除了对家具的扣押,并提供了更多家具给Bodenham。随后,阴谋被曝光,根本就没有名为“国际汽车”的生产商,也没有名为“罗马”的汽车系列。被上诉人就又夺回了家具,上诉人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 000镑。

  一审法官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到了二审即[1925]2 KB 612,上诉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法院各位法官给出的理由不尽相同,就本案而言,其中最重要的是Pollock 掌卷法官的判决意见。他之所以认为上诉人要求对方返还错误给付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是因为该案涉及的错误并不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他引用了Parke 男爵在Kelly v. Solari(1841) 9 M & W 54的意见、Bramwell 男爵在Aiken v. Short(1856) 1 H & N 210 的意见,他也引用了Chambers v. Miller(1862) 13 CBNS 125,以及Erle主审法官的观点(载于32 LJCP 30 第32页)。他给出的结论是(第632页):

  “原被告双方均陷入了误解⋯⋯不过双方误解的事实并不相同。因此在我看来,原告不能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要求被告返还金钱。”

  该案打到上议院终审,上议院的法官们却一致认为上诉人的事实认识错误足以让他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金钱,不过少数法官同时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复存在且得利丧失之时被上诉人处于善意,他可以据此抗辩上诉人的返还请求。最终,根据多数法官的意见,上议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我觉得该案最重要的点就是错误的性质——哪些错误可以作为要求返还的基础?大法官Cave子爵对此给出了非常宽泛的原则(Atkinson 大法官也赞同),即只要原告可以证明事实认识错误与给付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这种错误就足以支持其要求收款人返还。他说(第679-680页):

  “原告从Bodenham处得知,对方代表的是一个叫做国际汽车的公司,这个公司有一个叫做罗马的系列汽车,据Bodenham说已经生产完毕,且整个项目背后的投资方是被告。基于对以上事实陈述的相信,原告与Bodenham签订了合同,其中有条款约定原告须就500辆罗马汽车支付5 000镑的定金,这笔钱最终入了被告的账户。然而上述事实从头到尾都是虚假的,故这笔钱完全是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给付,事实认识错误系由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对于这类案件,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应当支持原告的返还请求,这也符合著名的先例Kelly v. Solari 以及相对较近的先例ColonialBank v. Exchange Bank of Yarmouth,Nova Scotia 和Kerrison v. Glyn,Mills,Currie & Co。”

  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Cave子爵认为不必识别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主观心态中是以什么身份接受款项,只要国际汽车“提名”被上诉人为收款方,那被上诉人的收款资格客观上就没有任何问题。这就意味着,Cave子爵认为也不必识别上诉人是否主观上认为自己有义务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这就和Colonial Bank v. Exchange Bank of Yarmouth,Nova Scotia(1885) 11 App Cas 84 以及Kerrison v. Glyn,Mills,Currie & Co(1911) 81 LJKB 465 的判决精神保持了一致。毫不奇怪,Atkinson 大法官也赞成这点,正如他在Kerrison 案表述的观点那样。Shaw 大法官也赞同这点,他总结道(第686页),看上去很清楚,如果上诉人知道真相那他就不会汇这笔钱的话,这笔钱自然可以返还。从他的观点也可看出,“错误是否属于导致被上诉人误认为自己有付款义务的那些错误”不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同理,Sumner大法官明确指出,上诉人在付款之时,很清楚自己履行的是对国际汽车的义务,而非对被上诉人的义务,但这并不妨碍错误给付的返还。Carson大法官则引用了Parke 男爵和Rolfe男爵在Kelly v. Solari(1841) 9 M & W 54的意见,后者显然只要求错误与付款有因果关系即可,并没有对错误的外延做出更多限制。

  关于目前讨论的RE Jones Ltd v. Waring and Gillow Ltd[1926] AC 670一案,我也想给出自己的三个评论。第一,上议院在该案中肯定否决了Pollock掌卷法官所谓错误必须存在于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的限制条件,即“双方受到同一个错误的影响”不是返还的必要条件。第二,从全体法官的观点中可以推知,所谓原告须因事实认识错误而误以为自己对收款人有付款义务,这不是原告有权请求返还的前提条件。第三,就我对该案的理解而言,至少从主审法官Cave子爵(Atkinson 大法官赞同)、Shaw大法官以及Carson大法官的判决意见中可以推知,只要事实认识错误与给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付款人就可以要求收款人返还。

  “法律应当允许被告继续保有这笔钱,因为被告的保有并不违背良心——原告的认识错误完全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之所以出现事实认识错误,是华沙银行错给汇款指示的缘故。就原告给钱的合法性和被告收钱的能力而言,不存在任何错误。关于这点,最近的判例是Chambers v. Miller⋯⋯我认为,这点足以让被告提出抗辩。”

  将以上判例串成一条线,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原则:1.只要甲基于事实认识错误对乙付款,且错误与给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甲原则上就可以要求乙返还。2.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的诉讼请求会失败:a.甲基于合意或法律的推定,无论相关事实如何,总是希望乙得到这笔钱;b.乙就接收这笔钱已经提供了对价,尤其是这笔钱(无论直接支付给乙还是支付给乙授权的其他人)是甲用以偿还先前欠乙的债务(无论是甲自己欠债或是甲承担了他人的债务);c.基于事实或法律的推定,乙的得利已经丧失。我还想给上述原则加一些脚注。

  脚注b,关于上述例外2(a):此例外的法源是Parke 男爵在Kelly v. Solari 9 M & W 54 中的意见。我之所以加上“基于法律的推定”,是想照顾到Morgan v. Ashcroft[1938] 1 KB 49,毕竟这是被告非常倚重的论点,我在后面的段落会详细回应。

  脚注c,关于上述例外2(b):此例外的法源是Aiken v. Short 1 H & N 210 和Kerrison v. Glyn,Mills,Currie & Co(1911) 81 LJKB 465。但是在付款人自己(或请债务承担人)向收款人付款以偿债的情形中,如果事实认识错误系由收款人引起,或收款人明知付款人陷入事实认识错误却仍恶意收款的,则此2(b)例外不能为收款人提供抗辩,这笔钱依然可以返还,参见Kennedy法官在Ward & Co v. Wallis[ 1900]1 QB 675,678-679的论述。

  脚注d,关于上述例外2(c):此例外的法源是Loreburn 大法官在Kleinwort,Sons & Co v. Dunlop Rubber Co(1907) 97 LT 263。我故意把这个例外表述得很宽泛,因为我暂时不想讨论原告的违反义务会不会对这个例外有影响。不过我还是说到了“基于法律的推定”,这是因为存在一串以Cocks v. Masterman 9 B & C 902为首的,涉及票据的先例,我后面会详细讲到。

  脚注e,关于其它例外,也就是返还法中的一般抗辩,比如公共利益等也有可能阻挡原告的返还请求。脚注f,以下两个说法与现行法不符:(1)原告成功请求返还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能够证明事实认识错误导致了自己误以为对被告或其被代理人负有付款义务;(2)原告成功请求返还的前提条件是,事实认识错误存在于原被告“之间”。法院在否决这两个前提条件后,对这部分规则进行了重构,现在只需要原告证明错误与付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参见Asquith法官在Weld-Blundell v. Synott[1940 2 KB 107 和Windeyer法官在Porter v. Latec Finance(Qld) Pty Ltd (1964) 111 CLR 177,204的分析。

  就本案而言,Evans Lombe先生代表被告提出了抗议,他认为我不能仅从上述这么简单的原则出发就支持原告,因为我这样做违反了上诉法院的先例Morgan v. Ashcroft[1938] 1 KB 49。该案上诉来自郡法院,被上诉人是赌场经营者,上诉人有时常赌博的习惯。被上诉人有次发现自己的工作人员误将双份的钱计入了上诉人的账户,共24镑2先令1便士,于是被上诉人基于事实认识错误向上诉人要求还钱。郡法院法官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但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这笔钱不能还。上诉法院的第一个理由是,要了解是否存在超额支付,法院就需要检查双方的账户情况,可根据1845年《博彩法》,法院不可以审查赌账。另外,上诉法院认为无论账户实际情况如何,这笔钱都不可以返还,理由是Wilfrid Greene掌卷法官的一段判决理由(第66页),这段理由被Evans Lombe 先生援引如下:

  “⋯⋯如果某人脑子里想的是一种无对价的支付,实际上做的是另一种无对价的支付,那么二者之间的事实认识错误不能算是根本或基本的错误。”

  Evans Lombe先生认为这段话是Wilfrid Greene掌卷法官给出的判决理由中重要的一段话,他进一步指出,所谓“无对价的支付”(voluntary payment)肯定得理解为没有法律上的债务为基础的支付。这就意味着,大体来说,如果某人在错误给付时没想着偿还法律上的债务,那就算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此人也不能要求返还——除非这种错误是根本的,比如付款人的身份错了。

  我们可以看看Evans Lombe先生理解的规则会带来哪些后果:如果他是对的,以下类似情形下的金钱就不可以返还了。(1)某人忘了他其实已经缴纳了国民信托的年费,于是重复缴了费。(2)某慈善组织向来使用电脑程序分配慈善金额,但这次电脑出错,让某受益人收到了一百倍的善款。(3)船主和租船人签了几年的租船合约,用英镑结算。但英镑贬值,于是租船人为了保持船主的商誉,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自愿增加了每月租金。结果因为他自己的失误,当月交了涨幅两倍的租金。(4)某劳埃德财团陷入了财务困境,为了维持劳埃德的声誉,其它分支财团决定送钱给这个财团以期解救它。其中某赠与人因为失误,送出了两倍的钱。种种例子不胜枚举,不得不让我重新审视Morgan v. Ashcroft的判决理由,到底能不能像Evans Lombe先生那样理解?

  Morgan v. Ashcroft[1938] 1 KB 49一案由两位法官审理,分别是Wilfrid Greene 掌卷法官和Scott上诉法院法官,他们二位的观点很不一样。首先在于基本逻辑:Wilfrid Greene 掌卷法官认为基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给付,返还的理论基础是“准合同”。他引用了Sumner大法官在Sinclair v. Brougham[1914]AC 398,452一案中著名的判决理由,并指出返还的基础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推定的返还承诺([1938]1 KB 49,62)。不过Scott上诉法院法官也没有采取极端的限缩解释。在讨论到不当得利是否可以成为诉因的问题时,他引用了该领域内优秀学者的观点,并总结道(第76页):

  我们很难知道Wilfrid Greene掌卷法官的紧缩型哲学分析对Morgan v. Ashcroft[1938] 1 KB 49一案的判决结果产生了多大影响,但他和Scott 上诉法院法官就可产生返还后果的错误的性质问题上确有不同。Wilfrid Greene 掌卷法官认为自己受到Bramwell男爵在Aiken v. Short 1 H & N 210的意见,他认为Bramwell 男爵的意见是“就该案涉及的那类错误而言”的权威法源,即“唯一的错误是关于交易性质的错误”。基于这个前提,他导出了结论,并被Evans Lombe先生在我这里引用,即如果某人脑子里想的是一种无对价的支付,实际上做的是另一种无对价的支付,那么二者之间的事实认识错误不能算是根本或基本的错误,这笔钱不可返还(参见第65-67页)。与之不同的是,Scott上诉法院法官并不认为Bramwell 男爵在Aiken v. Short 1 H & N 210的意见属于权威法源。当他分析到Kerrison v. Glyn,Mills,Currie & Co(1911) 81 LJKB 465时,他指出上议院在该案的观点“正是基于Aiken v. Short 1 H & N 210,但这个观点不可以被当作最终和排他的结论。易言之,就算案涉错误不是那些导致付款人误以为付了款就等于履行了付款义务的错误,这也不必然导致付款人不可要求对方返还金钱(参见第73-74 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案的这部分判决理由就很难提取了。就Morgan v. Ashcroft而言,赌场主的错误给付显然不属于根本的错误,不能作为要求返还的根据。相反,这笔钱更有可能被视为无对价的支付,即赠与,因为“法律不允许原告说这笔钱除了赠与还可以是什么”(参见第77页,Scott上诉法院法官),即基于法律的推定,原告被视为意在让被告无论如何都可以保有这笔钱。

  Wilfrid Greene掌卷法官的这个判决理由正是Evans Lombe先生用以帮助本案被告抗辩的点,但我认为,上诉法院在随后的Larner v. London County Council[1949]2 KB 683一案中改变了这一立场。在该案中,伦敦郡政府决定给所有参加过战争的政府雇员提供额外的战争服务补贴,让他们拿到比日常公务工资更高的报酬。Larner先生是受雇于政府的救护车司机,于1942年被征召入伍。由于Larner先生没有及时向政府更新战争服务的情况,政府多付了他钱。为了论证Larner先生可以继续保有这笔财产,他的律师援引了Bramwell 男爵在Aiken v. Short 1 H & N 210的意见。然而,上诉法院还是判决这笔钱应当返还给政府,因为主拟判决书的丹宁勋爵拒绝遵循先例。他指出(第688页):“⋯⋯Scott上诉法院法官在Morgan v. Ashcroft 不能算作该领域穷尽性的法律表述。”他认为:

  “政府对雇员的许诺是对他们荣誉的回报。基于这种许诺给出的钱不能仅仅看成赠与,而应是附有对应义务的⋯⋯”

  他承认,政府的许诺不存在对价,也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但毕竟政府如果早知Larner 先生服役有问题,它就不会向他足额发放补贴(第688 页)。假如Wilfrid Greene 掌卷法官亲理Larner v. London County Council[1949] 2 KB 683一案,我不知道他会不会持有同样的意见,但我认为此案判决完全符合我之前讨论过的,上议院的一系列先例。总的来说,我还是会将上述原则和例外当作我审理这类案件的适用标准。

  (二)如果某银行收到了自家客户签发的支票,并按持票人的要求见票即付,那么在哪些情况下,该银行可以根据事实认识错误要求持票人返还这笔钱呢?

  银行对自己的客户负有一项基本的义务:只要客户对外签发了支票,且客户账户上有足够的钱,或银行与客户已经就透支问题谈妥,那么银行就应见票承兑。当银行承兑支票时,它自然是在授权范围内行事,即承兑的额度自然可以在客户账户里扣除,而且银行因为已经承兑,就等于代客户履行了对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因为这是有权代理。

  除上述情形外,银行没有义务承兑客户签发的支票。假设某客户在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且与银行尚未谈妥透支问题时就对外签发支票,那么这张支票可以视为客户请求银行考虑提供透支额度,并以此为基础对外承兑。作为对此请求的回应,银行有两种选择:如果银行拒绝承兑,自然完全没有问题,也不会招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任何法律后果;如果银行承兑了,那么法律就将其视为银行已经与客户有了事先的透支协议。同时,承兑被视为是在授权范围内行事,即银行因承兑等于代客户履行了对持票人的付款义务。

  但还有一些情形,银行也会在没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就承兑了由客户签发的或相信系客户签发的支票。实践中银行会因为种种原因出现这种错误,比如它没有意识到客户已死亡,或比如它没有发现支票上的签名系伪造,或比如就本案而言,它忽视了作为出票人的客户的拒绝承兑指令。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行为属于没有授权的承兑付款,除非客户可以并的确追认了这笔支付,不然银行无权从客户账户里扣除这笔金额,且这种付款也不能算作银行代客户履行了对外的付款义务,因为这不属于有权代理。

  对于本案而言,要判定银行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给付的性质,似乎不必过度考虑这些原则背后的事实,毕竟在这方面双方没有争议。我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得到了授权。对于上述假想情况而言,是否得到授权的例子分别在:第一,银行错误地高估了客户的账户余额或透支额度,以及第二,银行忽视了客户的拒绝承兑指令。在这两个例子里,错误与付款都具有因果关系,但在第一个例子中,银行的付款行为实际上就是为客户提供了新的透支额度,这笔付款自然就是有授权的。这意味着,银行随后可以向客户追偿,客户对外的债务也算履行完毕。由于收款方早就提供了对价,这就进一步意味着,除非客户与收款方的合同被撤销,不然这笔钱就不可以返还。虽然银行因此失去了向收款方要求返还的权利,但它还是可以向客户追偿。相反,在第二个例子中,银行的付款完全没有得到授权。因此,银行不可以向客户追偿,客户对外的债务也不算履行完毕。原则上说,这种情况下的银行可以向收款人要求返还,除非收款人能证明自己可以主张得利丧失抗辩,或在法律上被推定得利丧失。

  与此相关的一个话题是,如果Chambers v. Miller 13 CBNS 125中的持票人没有提起非法监禁的损害赔偿,而是反过来,由银行根据事实认识错误诉持票人返还金钱的话,这个诉讼会输,这是因为银行误以为客户账户里有足额资金可以满足支票的金额要求。与之类似的是Pollard v. Bank of England(1871)LR 6 QB 623,该案银行见票兑付了汇票金额,这张汇票的承兑人(acceptor)是银行的客户。银行之所以兑付了汇票金额,是因为银行误以为承兑人尚未透支,而事实上,承兑人早已资不抵债,且不可能由自己承兑了。法院判决银行不能要求收款人返还这笔钱(参见Blackburn 法官在第631页的判决)。这两个案子的共同点是:银行的行为有客户的授权,只是对客户账户的情况存在认识错误。假使这两个案子所涉的错误是银行对客户拒绝承兑指令的忽略,那么银行的行为就没有客户的授权,错误给付的钱自然就原则上可以返还。

  (三)如果某银行基于事实认识错误兑付了一张支票,那么在哪些情况下,收款人可以依据Cocks v. Masterman 9 B & C 902一案中的原则成功抗辩银行的返还请求呢?

  这个话题的法源被Kerr法官在最近的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v. Barclays Bank International Ltd[1975] QB 654一案中梳理了一番。我对他的分析基本赞同,因此这里我就简单提一下,不加赘述了。在该案中,被告银行代自己的客户向原告银行出示了一张伪造签名的支票。原告银行当时没能察觉伪造的签名,就兑付了面额,被告银行于是将这笔款记在了客户的账户上。该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银行是否因为自己的承兑行为,构成了支票为真的表示,进而受到禁反言的限制。Kerr 法官否定了这个看法,并援引了一系列先例。其中最早的是Mansfield 大法官在Price v. Neal(1762)3 Burr 1354一案中的判决。该案给出了付款人即使是承兑了伪造签名的支票,也不可要求返还的不少理由。这些先例最终汇集到Cocks v. Masterman 9 B & C 902一案。该案原告银行兑付了汇票上的金额,因为这张汇款系由银行的客户承兑。然而事实上这张汇票上的客户签名是伪造的,银行在付款时并不知情。王座分庭判决,原告银行不可以向被告要求返还这笔钱,Bayley法官的理由是(第908-909页):

  “⋯⋯我们一致认为,汇票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知道这张汇票到底会被接受承兑还是拒绝承兑。如果持票人收到了款,且在当天一直保有这笔款,那么付款人就不得要求持票人返还。如果汇票被承兑人拒绝承兑,那么持票人在法律上并不是必须在到期日之后向其他当事人追索。当然,持票人有这个权利,且这个权利不会被见票即付的付款人剥夺。如果我们认为本案原告有权要求持票人返还,那这就等于承认了原告可以剥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向其他人追索的权利。”

  该案带来的原则可能是,如果原告没有在付款日告知持票人这张票据的签名是伪造的,且又基于事实认识错误支付了票据面额,那么这等于剥夺了被告在到期日及时知晓票据被拒绝承兑的事实,进而导致被告得利丧失,真正的不当得利人变成了被告的承兑人。因此,被告自然可以援引得利丧失抗辩原告的返还请求。当然,这个抗辩存在的前提是持票人需要及时知道票据是否被拒绝承兑。如果案涉票据根本不需要持票人知晓承兑人拒绝承兑与否,那么抗辩就不能主张。比如在Imperial Bank of Canada v. Bank of Hamilton[1903] AC 49一案中,出票人在确认票据后又通过欺诈的方式增加了支票面额,且这张支票是无背书的支票。枢密院认为,该案不存在适用得利丧失抗辩的可能性,因为整张支票可以被看作一份伪造文书,根本算不上票据。Lindley大法官代表全体法官说道(第58页):

  “这个支票基本上可以被看成一份伪造文书,出票人即伪造人Bauer 无权收到任何关于拒绝承兑和停止支付的通知。整个交易过程中,不存在需要收到拒绝承兑的背书人。据此,关于拒绝承兑通知的规则不适用于本案。确立于Cocks v. Masterman 9 B & C 902 和近来被Mathew法官在London and River Plate Bank Ltd v Bank of Liverpool Ltd[1896 1 QB 7 扩张解释的规则应适用于票据领域,适用前提是拒绝承兑的通知总要发给某人,比如出票人或背书人。因为除非上述通知及时到达,出票人或背书人才可以免除票据责任。最高院法官们不打算将这个规则扩大到别的领域,也不打算扩大到那种就算通知不能及时到达,也不会造成什么损失的领域。”

  在Paget’s Law of Banking 第八版(1972年)第377页的段落中,即Evans Lombe 先生援引的那段,作者认为Lindley大法官在Imperial Bank of Canada v. Bank of Hamilton[1903]AC 49一案中的法律表述是值得商榷的。作者指出,如果付款人在付钱之后又要求收款人返还,那么除非这笔钱真的返还了,不然收款人根本没有必要去追索前手,也就自然不需要知道票据是否被拒绝承兑。也就是说,收款人根本不存在得利丧失,因为收款人并没有失去获知票据承兑情况的权利,也就没有受到不能追索的损失。我不同意作者的这个反驳。如果这笔钱被返还,那么这张票据上的金额自然就没有被到期兑付,因为错误给付的钱并没有消解票据之债。据此,这张票据还是在到期日被拒绝承兑了。正如Bayley法官在Cocks v. Masterman 9 B & C 902的判决以及Lindley 大法官在Imperial Bank of Canada v. Bank of Hamilton [1903]AC 49的判决说的那样,除非原告的返还请求是在到期日当天做出,不然被告总归是失去了获知票据承兑情况的机会。我同意Lindley 大法官在Imperial Bank of Canada 的观点,这个结论与Mathew 法官在London and River Plate Bank Ltd v. Bank of Liverpool Ltd[1896]1 QB 7的判决意见相符。

  所以,得利丧失抗辩存在的前提是存在一项义务,即被告有必要知道票据的承兑情况Shadowrocket TF测试。这方面的规定参见1882年《汇票法》第48-50条。第50条第2款规定了承兑情况通知的豁免情形,与本案有关的是第c项,规定出票人要求付款人拒绝兑付的指示可以用以豁免付款人的通知义务。但如果案涉的票据是没有背书的票据,则就算出票人要求付款人拒绝兑付,也不存在承兑情况的通知义务,即收款人不能援引Cocks v. Masterman 9 B & C 902主张得利丧失抗辩。

  需要注意的是,Cocks v. Masterman 9 B & C 902确立的规则被Lindley 大法官在Imperial Bank of Canada v. Bank of Hamilton[1903] AC 49描述为限缩的规则。这个规则不仅限缩,而且非常技术化。也许在未来,得利丧失抗辩会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抗辩被彻底接受,从而使我们不再需要探索这种限缩的规则,让我们可以从技术性的规则过渡到更合理的规则。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原告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银行的错误,即忽视了出票人要求它见票停止兑付的指令,与付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因为出票人已经发出了要求停止兑付英国法中基于错误的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产生的指令,银行的付款行为就是没有授权的行为,则这笔付款不算代为履行了出票人的票据义务。进而,因为收款人不能算作提供了对价,所以原告银行的诉求不会被这个例外击败。第三,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或国民西敏寺银行的得利丧失。另外,由于拒绝承兑的通知在本案这类情况下不是必要的,收款人因此不能仅因时间的推移,以及原告的错误和返还请求就被认为得利已经丧失。

  我的结论就是,原告银行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这笔钱。假使银行没有漏看客户的最新指令,那么这张支票上就会被注明“依照命令拒绝支付”,然后还给持票人。如此,本案的真正纠纷,即介于协会和收款人之间的纠纷才能启动——根据建筑合同,协会是否有权要求银行停止兑付支票金额?如果原告银行不能得到这笔钱的返还,那么不仅本案真正的纠纷不能被解决,而且由于协会早已发了指令,原告银行也不能从协会处要回这笔钱了。要知道,如果按照建筑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本不该得到这笔钱的话,那么不允许原告银行的返还请求就意味着,被告公司的债权人获得了一笔横财,而这笔横财却由原告银行来买了单。所幸我不是这么判的,一切都可以按照应有的步骤进行下去——无人受损,且协会和收款人之间的真正纠纷可以继续解决了。

  我现在需要考虑的是:谁是原告银行的适格胜诉对象?这个问题之所以不会被详细解释,是因为本案的争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而不是被告可以是谁。虽然如此,我们推定国民西敏寺银行是以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名义收的款,那么承担法律后果的应该是它的被代理人,哪怕对方银行没有直接向被代理人付过钱,也没有做过其它类似付款的事情。

  在与双方大律师讨论之后,被告通过其大律师当庭承认了,国民西敏寺银行的角色是款项收集人以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是本案第一被告(即被告公司),理应由第一被告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大法官随后做出了有利于原告公司的判决,要求第一被告付款26451镑(24000镑加2451.38镑的利息),承担原告整个程序开始起直到1979年3月23日止的诉讼费用。至于第二被告(即涉讼财产管理人),他不需要承担返还责任,自然也不需要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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