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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自2023年5月起,在某加工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生产麦克风成品和电路板。2024年6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该加工场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标有“S。NY®”商标的麦克风和纸箱,但王某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S。NY®”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授权许可证明材料。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部分商品予以扣押。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王某存在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没收侵权商品和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后王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无论是行政处罚阶段的法制审核,还是复议阶段的案件审查,对处罚案卷的审查要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系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有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的职责。王某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涉案加工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在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王某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王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王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和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格。
经查阅案件材料,执法人员已取得执法证件,并在调查和进行检查时,主动向王某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主体适格。
本案案情较为清晰,证据较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链。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案涉带有商标“S。NY”的麦克风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某提出“S。NY”是由3个字母和符号“。”组成,而“SONY”是4个字母组成的独立商标,认为“S。NY”和 “SONY”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不能使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和混淆。
本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注册商标“SONY”的注册人是索尼集团公司,注册号是3485386,使用商品包含麦克风,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本案中,将涉案违法商品麦克风带有的商标“S。NY”与注册商标“SONY”对比,整体结构相似,虽然“S。NY”的“。”是缩小的字体,但突出使用了“S”“N”“Y”标识,在注册商标“SONY”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品类与涉案违法商品品类完全相同的前提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容易对带有部分近似内容的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与注册商标“SONY”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涉案违法商品中带有的商标“S。NY”与注册商标“SONY”构成近似汉化版shadowrocket,涉案违法商品具有攀附的故意,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对王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处罚裁量权行使,本案中,王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主张“本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第三次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王某并没有积极交代产品来源、销售流向等情况,以“不清楚”进行搪塞。综合王某提出的陈述、申辩以及询问笔录等可知,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本案涉案货值,即违法经营额为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粤市监规字〔2019〕8号)第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第十一条规定:“一般处罚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计算:[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限均不含本数,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本案的法定处罚裁量幅度是13.5万元以上,31.5万元以下。故市场监管部门对王某作出处以罚款15万元,符合规定的处罚幅度。
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经立案、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关于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在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从案件事实来看,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市场经营的准入规则,还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规范,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值得肯定。
同时,需强调的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这一要求具有重要意义。过罚相当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之一,旨在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避免处罚过轻或过重。在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应综合考虑王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确保处罚结果既能有效遏制再次出现违法行为,又能避免过度惩罚,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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